公司股权律师咨询:股权赠与协议范本,京声律所

北京京声律师事务所
2021-1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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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生活中存在很多的赠与的行为,赠与是一种单方行为,受赠人一般是不存在相关义务的,有时候股东会将公司的股权赠与给他人,但要写好协议才可以。那么股权赠与协议范本是什么?下面就有京声律所来为您介绍,希望能够帮助到您。


  一、股权赠与协议范本


  甲方: 乙方:


  地址: 地址:


  邮编: 邮编:


  电话: 电话:


  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 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


  开户行: 开户行:


  帐户: 帐户:


  甲乙双方为携手合作,促进发展,满足利益,明确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之相关规定,本着诚实信用,互惠互利原则,结合双方实际,协商一致,特签订本 股权赠与合同,以求共同恪守:


  甲乙双方就赠送股权 事宜达成协议如下:


  1、甲方将其所有的股权 赠送给乙方,其所有权证明为:(写明证明甲方拥有所有权的证据名称)


  2、赠与物的交付


  (写明交付的条件,在什么时间、什么地方交付,办理什么手续等等)


  3、乙方应在期限内办理所有权转移的手续,逾期不办的,视为拒绝赠与(也可以约定其它条件)。


  4、本合同自日起生效。


  5、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


  甲方:(签字、盖章) 乙方:(签字、盖章)


  签约日期: 年 月 日



  二、赠与股权有什么必要条件吗


  1、股权赠与也应当允许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法》第72条第2款规定,当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时,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 此处的优先购买权的适用情形是股权转让,而此处的“转让”范围具体如何确定?《公司法》未予明确规定。一般认为,该处转让包括有偿转让也包括无偿转让,如赠与、股权置换、强制执行。


  2、股权赠与协议经过公证后不得随意反悔。


  有偿股权转让无疑应属于股权转让的主流形态。但无偿的股权转让同样是股东行使股权处分的一种方式。股东完全可以通过赠与的方式转让其股权。股东的继承人也可以通过继承的方式取得股东的股权。


  在实践中,要注意的是,如果股东单方以赠与的方式转让其股权的,受赠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思作出接受或放弃的意思表示,受赠人接受股权赠与,股权发生转让;受赠人放弃股权赠与,股权未发生转让。但是,如果股东(赠与人)与受赠人达成《股权赠与协议》,并经公证机构办理了公证,根据我国《合同法》第88条规定:“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的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所以,股东(赠与人)不得以无偿或者未支付对价为由进行反悔。


  3、股权赠与适用股权转让的法律程序。


  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股权赠与和转让的区别是什么


  股权赠与就是享有股权的股东将股权无偿转让给他人的一种股权转让方式。


  股权转让,是公司股东依法将自己的股东权益有偿转让给他人,使他人取得股权的民事法律行为。


  我国《公司法》并未设置有关股权赠与的直接相关条款。但实际上,股权赠与与股权继承一样属于特殊形式的股权转让,股权赠与应当看成是一种无偿的股权转让。


  《公司法》对股权转让事宜进行了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以上就是京声律师事务所-公司股权律师为大家整理的关于股权赠与协议范本的相关法律知识了。综上可知,公司的股权是可以进行赠与的,而赠与合同的主要内容是当事人的身份信息和赠送股权事宜达成的协议。如果您还有其他疑问,欢迎咨询京声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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