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刑事律师咨询:公共场合无故伤人,到底是“寻衅滋事”还是“故意伤害”? 京声律所

北京京声律师事务所
2022-06-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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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唐山打人事件”引发了社会性的声讨,不论是名人明星,还是广大普通网友,都在用自己的方式,声援无辜受害者,希望法律能够还给人民一个公道,还社会一份安定。作为法律行业工作者,我们的后台也收到了许多网友留言,大家普遍关心的一个问题就是,在这起事件中,如此明目张胆在公共场合无故殴打女性的犯罪者,到底会受到怎样的法律惩罚?会不会如大家所愿,能够判以重刑,比如无期或死刑?

关于这起案件呢,因为涉及的方面太广了,比如目前新闻已经报道出来的,涉及黑社会组织犯罪,以及还可能涉及到“强奸未遂”等等多个方面,所以本案最终会如何定罪,在未能了解到案件各方面细节的情况下,仍然不好定论。不过,我们今天还是想从这个案件出发,单纯谈一下,在公共场合殴打他人这个行为,在法律上到底会构成什么犯罪。究竟是寻衅滋事还是故意伤人?我们不妨结合过往已经判罚过的两个案子,来了解一下这两个罪名的不同,以及它们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量刑标准。

【案例1】致人轻伤但影响恶劣的,按寻衅滋事罪重判

2006年10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杨卫因赌资与赵某发生纠纷,遂电话纠集多人到场解决矛盾。杨卫找赵某未果,却看到赵某的朋友李某在旁,遂上前殴打李某,致被害人李某左腰部、臀部等处被打伤。经法医鉴定,李某之伤已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杨卫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9000元,后以寻衅滋事罪被起诉至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杨卫伙同多人,随意殴打他人并致1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鉴于其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本案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06年12月11日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杨卫有期徒刑一年。

一审宣判后,杨卫不服,上诉称:一是并非有意滋事,只是在处理相关纠纷时欠考虑;二是量刑偏重。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一是不构成寻衅滋事罪;二是量刑偏重。

常州市中级法院经审理认为,一、证人徐某、冯某、刘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与上诉人杨卫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上诉人因赌资纠纷先踢翻桌子、骂人,再组织多人到场,动辄随意殴打他人,且致被害人轻伤,属情节恶劣,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故上诉人“并非有意滋事,只是在处理相关纠纷时欠考虑”的上诉理由和其辩护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二、上诉人虽有积极赔偿、自首的情节,但是本案系因一般违法行为而引起,且上诉人动辄滋事,还纠集多人参与,影响恶劣,故“量刑偏重”的意见不能成立。  

因此,上诉人杨卫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都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于2007年2月5日作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结合本案,我们先来搞清楚两个问题:1.什么是寻衅滋事罪?2.为什么本案法院判了“寻衅滋事罪”,而不是“故意伤害罪”?

《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罪】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

第二条 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除外。

第三条 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前列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除外。

综上,“寻衅滋事罪”构成的要件主要是,1.公共场合聚众闹事;2.无事生非,耍流氓,随意殴打;3.借故生非,比如找茬干架。

比如“唐山打人案”这个,就属于公共场合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肯定是已经犯了寻衅滋事罪了。

那么我们接下来再看看,什么叫“故意伤人罪”。

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罪、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是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故意伤害罪强调的重点是,对人身体的伤害程度,量刑标准也是根据受害者伤势轻重来判定。我们可以看到,在被害人受轻伤的情况下,寻衅滋事罪的量刑是比故意伤害罪更重的;而在被害人致重伤或死亡的情况下,故意伤害罪的判罚是更重的。

所以,在上面这个案例中,在被害人轻伤的情况下,考虑到被告杨卫等人是聚众群殴,影响甚坏,如果仅以轻度故意伤害罪判罚,不足以起到惩戒作用,于是法院择重判罚了“寻衅滋事罪”。哪怕在上诉的时候被告提出通过自首来要求减刑,二审法官仍以“纠集多人参与,影响恶劣”为由,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所以,对比这起案子的判罚,在“唐山打人案”中,即使受害者被鉴定为轻伤,这几位打人者,也不会被从轻处罚,至少是以“寻衅滋事罪”重判的。

此外,还有一种情况,即受害人被鉴定为重伤或致死的,这时法院会怎么定罪。

【案例2】致重伤或致死、情节极端恶劣的,可以数罪并罚!

2016年农历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明酒后在被害人林某丙所开的××饭店吃饭时与林某丙发生口角,王明砸毁饭店餐具等物品。同年农历1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明酒后将被害人林某丁家堆放在室外路边的柴火垛点燃,后被林某丁等人扑灭,王明在旁观看并对林某丁实施殴打。2017年农历9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明酒后到林某丁家门口吵骂,后又驾驶三轮车撞击林某丁家大门致大门毁损。

2018年8月24日21时30分许,王明酒后从家中携带一把尖刀进入林某乙家院内,见林某甲正在院中,即持刀朝林某甲腹部刺戳数刀,致林某甲被刺破肠系膜失血性休克当场死亡。

2019年7月18日本案开庭审理,一审认定被告人王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王明提出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本案中,我们看到,被告人王明从2016年-2018年间对几名被害人犯下的罪行,既犯下了寻衅滋事罪,又涉及到故意杀人罪,在这种罪行极度恶劣的情况下,法院最终的判决是,数罪并罚,绝不姑息!

所以,结合本案的判罚,再回顾一下“唐山打人案”,被害人多半属于重伤的情况,再加上本案造成的后果和社会影响如此恶劣,罪行极其严重,所以虽然目前还不知道这桩案件中到底涉及几种罪行,但在司法实践中,很有可能的一种判罚结果就是,“数罪并罚”,从严从重!总之,结合过往类似案件的判罚情况,我们有理由相信,对这桩震惊社会的恶劣案件,有关司法部门肯定能够给出一个足以平民愤、安民心,令全民信服的判罚结果!

以上就是京声律师事务所‍-北京刑事律师给大家整理的“公共场合无故伤人,到底是“寻衅滋事”还是“故意伤害”?”一文,希望能帮助到大家。如您还有其他疑问,可直接拨打京声律所全国法律咨询热线:400-679-6068进行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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