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营运,也就是我们常说的“黑车载客”,一直是国家打击的重点。尤其是疫情期间,无照经营、非法运输旅客、货物等服务,不但涉嫌扰乱运输经营秩序,极易引发事故,还可能会隐形传播病毒,造成很多不利影响,因此国家交通部门对此也实行了严格的管控。
但与此同时,另一个问题也来了,随着“网约车”和“私家拼车”的兴起,在查控非法营运车辆的时候,这个判断的标准要如何认定呢?比如,下面这个案件,当事人被交通运输局依法处以罚款,但他不服判罚,起诉至法院,结果却又为自己“平反”了。那么,这到底是怎么回事呢?
自2021年10月下旬开始,王某受亲友邻里所托,每周末驾驶自家车辆接送亲友邻里孩子往返学校和家中。
同年12月31日,某交通运输局现场检查时发现王某驾驶的面包车拉载六名未成年学生,因其未取道路运输证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执法人员当场将前述人员带往当地疫情防控卡点进行调查询问。
2022年1月5日,某交通运输局立案受理王某涉嫌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一案,并于同年1月10日作出《案件处理意见书》,拟对王某给予罚款三万元的行政处罚,1月30日该局制作了《违法行为通知书》,但未在作出处罚决定前依法向王某送达。
2022年3月4日,某交通运输局对王某作出罚款三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当日向其送达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
王某不服诉至法院。安康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认为,某交通运输局对王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予以撤销。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那么,我们复盘一下本案,为什么法院认定,交通运输局对王某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错误呢?咱们不妨先来看看,法律上对“非法营运”是怎么定义的。
首先,“非法营运”实际上并非法律概念,在现有法律法规中无此概念。“非法营运”其法律的表述为“非法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一般认为是指“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违法行为,其不包括非法的道路运输站场经营和其他相关经营活动。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对于如何界定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没有明确规定,但“非法营运”是与“合法营运”相对应的,所以先搞清楚什么是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自然就清楚了哪些是非法的道路运输经营了。
关于道路运输经营的主要法律规定有:
(一)《道路运输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道路运输经营包括道路旅客运输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经营;
(二)《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三条规定,道路客运经营是指用客车运送旅客、为社会公众提供服务、具有商业性质的道路客运活动;在实践中一般表现为以道路运输为业或者以赚取利润为目的,通过为不特定对象提供运输服务获取相应对价的市场经营行为。
(三)《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道路货物运输经营是指为社会提供公共服务、具有商业性质的道路货物运输活动。
由此,我们可以总结一下,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具有服务对象的不特定性(社会公众性)、服务内容的特定性(道路运输服务)、服务目的营利性、服务工具的特定性以及需要政府许可特许经营等特征。故非法营运与合法营运从法律上看,其实质区别就是未经许可,其他特征都具备。
也就是说,非法营运应该具备以下三个特征:1.以营利为目的;2.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利用客运、货运车辆为社会公众提供道路运输服务;3.为不特定对象提供运输服务获取相应对价的市场经营行为。
那么咱们再结合本案:
1.王某此前并无因擅自从事道路运输被查处的记录,并非以道路旅客运输为业或长期从事旅客运输,其运送行为发生于陕西疫情防控形势严峻,公共交通不便的特殊时期,在亲友邻里无法亲自接送孩子上下学时;
2.王某受托驾驶自家车辆接送,起初王某并未收取费用,后亲友邻里考虑其成本支出实际,主动提出支付相应费用作为补偿,在扣除燃油、高速通行费、车辆折旧费、孩子零食文具等支出外,几乎没有利润空间,可见原告并没有将追求物质利益作为运送行为的主要目的;
3.王某运送的对象仅限于亲友邻里的未成年子女,没有向社会其他不特定对象提供运送服务,没有扰乱运输经营秩序。
综上,某交通运输局将王某这种不以营利为目的的运送行为定性为“擅自从事道路旅客运输”,进而予以处罚,据此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
此外,我们还要再复盘一下,某交通局对王某做出处罚的决定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第六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拟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一)较大数额罚款......。”
本案中,某交通运输局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其在作出案涉较大数额罚款行政处罚决定前,向王某送达了《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和《违法行为通知书》,剥夺了王某行政处罚程序中依法应当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由此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违反法定程序。
最后,本案的法官表示:王某的行为从属于亲友邻里之间的互帮互助行为,其行为的正当性、合理性符合社会一般认知范围。司法实践中,“好意同乘”、“有偿拼车”等行为本质上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范畴,公权力机关应当尊重私法自治原则,给予私权利必要空间,方便人民生活。如果在行政执法中对此类行为不加区分,简单适用相关规定予以处罚,会产生法、理、情的冲突,也会对公民道德观念和行为方式产生不良导向作用。
所以,通过本案的判罚,我们可以看到,在司法实践中,法律的界限是既清楚分明又引领社会风尚的。对于王某这种邻里友爱、互帮互助的拼车行为,既给予了保护和鼓励,同时也对交通部门的执法加强了要求,避免因为“过度执法”或“不合规执法”给公民生活带来不良影响。
总之,“有偿拼车”低碳环保、经济节约,且疫情期间也能减少病毒传播,是更健康安全的出行方式;而邻里互助更是社会应该鼓励的美德。所以说,只要我们自己“行得正、站得直”,就不怕“打官司”,法律最终肯定会保护好人,还行善者一个公道的!
以上就是京声律师事务所-北京律师给大家整理的“到底是“非法营运”,还是“邻里互助”?法院这样判!”一文,希望能帮助到大家。如您还有其他疑问,可直接拨打京声律所全国法律咨询热线:400-679-6068进行咨询!